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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比”:新时代检察机关办案质效的“风向标”
时间:2020-09-10  作者:董桂文 郑成方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字号: | |

“案-件比”:新时代检察机关办案质效的“风向标” 

│董桂文  郑成方 

  2020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标志着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的“四梁八柱”基本搭建完成。在这个指标体系中,“案-件比”居于核心和引领地位。“案-件比”是一个崭新的概念,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提出,简单说就是指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案,与该案进入司法程序后所引起的有关业务活动之和相比,形成的一组对比关系。笔者有幸全程参与了“案-件比”的研究论证工作,下面以最能体现这一概念之理念和价值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案-件比”为例,谈一谈初步的认识和想法,以期为广大读者全面了解“案-件比”发挥微薄之力。

  一、“案-件比”提出的背景 

  (一)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是“案-件比”提出的肥沃土壤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穿于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各个方面,包含着一系列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思想和观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当然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无论过去还是将来,人民性是检察权的根本属性,以人民为中心是检察机关司法办案之本。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将人民群众的中心地位体现在工作的方方面面,需要一个与人民群众司法感受相关联的评价指标体现检察业务活动的质量和效率。

  (二)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是“案-件比”提出的时代背景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是关系全局的历史性变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发展处于新的历史方位。新时代体现出新特点、新特征,其中最明显的就是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有更高水平、更丰富内涵的需求。人民群众不仅希望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且期望公平正义来得更加及时、更加高效,这些都为政法机关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就检察机关来讲,不仅要向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产品、检察产品,而且要提供得更加及时、更加精准,让正义由不缺席向不迟到提升。检察机关迫切需要一个评价指标对人民群众新时代新需求予以正面回应。

  (三)重大司法体制改革是“案-件比”提出的实践需要

  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之后,按照员额制检察官不超过39%的标准,一线办案人员减少,在案件量逐年增加的情况下,急需提高办案效率;“捕诉一体”改革是重大办案模式变革,一名检察官既负责审查逮捕又负责审查起诉,理论上能够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但实践中还需要具体引导;内设机构改革突出专业化建设、促进专业能力提升,但如何促动检察官更新办案理念,是面临的新课题。面对这些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挑战,司法实践需要一个科学的评价指标引领办案活动。

  (四)部分业务活动的粗疏是“案-件比”提出的问题导向

  根据目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可能参与的刑事业务活动有50余项。这里面既有像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主体业务活动,也有像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撤回起诉、上下级院的交办移送等围绕主体业务活动而开展的其他业务活动。统计数据反映,这些围绕主体业务活动而开展的其他业务活动数量很多、工作量很大,但是不少情况下,当事人对此的感受和评价并不好。根据实地调研发现,这些业务活动有的没有开展必要,有的有开展必要却无实际效果,有的纯属因工作不到位而引发,比如有些退回补充侦查提纲非常简略,名为退回补充侦查实为借用办案时间,到期后公安机关原封不动又送回检察机关,出现了程序空转、实体不变的问题;还有的释法说理草草了事,让对方不能信服,直接引起了不必要的复议、复核、申诉等等。正是由于这些粗疏的业务活动,增加了办案环节、延长了办案时间,降低了当事人的感受,研究提出一个科学的评价指标,向问题开刀,挤掉这些业务活动中的水分势在必行。

  (五)传统评价指标的落后是“案-件比”提出的内生动力

  对检察机关业务活动的评价指标一直都有,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指标已经变得不合时宜,比如过去的评价指标往往重数量轻质量、重实体轻程序,这与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司法产品质量、效率的更高需求已经不相适应,急需提出反映业务活动质量、效率的新指标。当然传统指标中也有反映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指标,比如不捕不诉复议复核率、捕后案件不起诉率等。不可否认,这些指标在评价某一项业务活动时很有价值,但是这些指标分散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各项具体业务活动中,反映的只是某一项业务活动的质量或效率,不能够从整体上、宏观上反映刑事办案活动的质效。另外,由于这些指标过细、专业性过强,不符合信息化时代下标示需要简单、快捷、方便的要求,所以需要一个反映检察办案质效的综合评价指标。

  顺应新时代的呼唤,站在国家治理层面,“跳出检察看检察”,以人民群众对司法业务活动的实际感受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全力提升检察官的政治素养、业务素养、职业道德素养为内生动力,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更实的检察产品为最终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这个指标体系可以反映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整个检察过程甚至整个司法过程的办案质效,是对传统评价指标的有效继承和创新。

  二、“案-件比”的概念、计算方法、项目选择和目的意义 

  在介绍“案-件比”概念之前,为了便于理解,先举例说明一个刑事案件可能经历的诉讼环节以及与之相关的业务活动。比如张三将李四打伤,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张三立案侦查。首先公安机关可能提请检察机关对张三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如果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可能提出复议,检察机关维持原决定,公安机关还可能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张三和李四对检察机关的批捕(不批捕)决定还可以进行申诉。对于检察机关批捕的案件,公安机关一般要2个月内侦查终结,如果不能按期侦查终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经过批准,可以3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将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一般要在1个月内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时间为半个月。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每次退回补充侦查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也可以重新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后,案件就进入法院的审判阶段。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可能提出复议,如果检察机关不改变原决定,公安机关还可能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

  案件进入法院审判阶段后,检察机关还可以撤回已起诉的案件,也可以向法院建议延期审理,法院也可以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一般案件,法院的审理期限是2至3个月,复杂案件还可以延长3个月。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对于一审判决,被告人可以上诉,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从而进入二审程序,二审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申诉;法院也可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经过法院再次审理的案件,如果推翻原生效判决结果,比如有罪改为无罪,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司法机关办理一起犯罪案件,一般会经历刑事侦查(含审查逮捕活动)、起诉、审判三个大的环节,就检察机关的办理环节来说,在各界比较熟悉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活动之外,还可能会经历诸如对不批捕案件或者不起诉案件的复议复核,对逮捕、起诉案件的申诉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以及起诉后的撤回起诉等20多项业务活动,而每一项业务活动,都有相应的办案期限。如果一起案件将上述20多项业务活动都经历一遍,即使各业务活动之间无间隔时间,总体诉讼时限也可长达五年以上,这样的时间跨度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办案机关,都是沉重的代价和成本。毋庸置疑,法律上规定这些业务活动,都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确保准确追诉犯罪,切实保障人权,但是如果每一个环节能够将工作做到极致,这当中有些业务活动是可以不发生或者少发生的,“案-件比”的引导价值就在于减少不必要的程序空转,更好地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提升当事人的司法感受。

  (一)“案-件比”的概念

  “案-件比”是指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案,与案进入司法程序后所经历的有关诉讼环节统计出来的件相比,形成的一组对比关系。简单说就是“案”的数量与“件”的数量作的一个对比。这里的“案”,是指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案,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有一个案子在法院、在检察院等,比如张三故意伤害案。这里的“件”,就是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在统计上作为一个个“案件”数量来统计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针对同一个当事人的同一个“案子”,一般都会根据该案进入司法程序后所经历的有关诉讼环节、各项业务活动情况而统计为多个“案件”。也就是说,“件”数一般都远远多于当事人自己认为的在司法机关的那一个“案子”,比如公安机关将一起刑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对此提出了复议和复核。复议、复核就是针对该案在检察机关产生的更多的业务活动,统计为2件,这也就是“案-件比”中的“件”。“案-件比”中“件”数越高,说明“案”经历的业务活动越多,办案时间越长,当事人对办案活动的评价相对越低,办案的社会效果越差。准确理解“案-件比”,还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案-件比”是一组对比关系,理想状态为1:1。“案-件比”是“案”与“件”相对比并将“案”的数量取为1时,所形成的一组对比关系,前者为“案”,后者为“件”,不能简单地将其看作一个比值。为便于“案-件比”直观呈现办案质效,将“案-件比”的理想状态设定为1:1,即检察机关受理1起刑事案件,通过1次终结性业务活动,就结束这起案件的诉讼,这就是理想状态,如果有必经环节,与终结性业务活动合并为1,也同样形成1:1的理想结果。如果检察机关对一起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当事人都认可,不提出复议、复核或申诉,这起案件也就算终结了,这样就是1:1的理想状态;如果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有罪判决为终结性业务活动,提起公诉为必经环节,两者合并为1,也形成了1:1的理想状态。

  在计算“案-件比”时,首先将“案”的基准数纳入了“件”的集合,目的就是为了形成1:1的关系,这里的前“1”为“案”,后“1”实为各种终结性诉讼活动,包含了必经环节统计成的“件”,只是在计算上用“案”的基准数做了替代。为什么不用终结性诉讼活动?主要是考虑“件”被赋予了特殊含义。在一起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提出了复议和复核,最终检察机关还是维持了原决定,这样检察机关就增加了2项业务活动,各统计为1件,“案-件比”就变成了1:3,办案时限上就会更长,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在“案”为1时,“件”超过1之后越高,反映的办案质效相对越差。

  2.“案-件比”中1:1之外的“件”被赋予了特殊含义。“案-件比”中的“案”比较好理解,就是指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需要执法司法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处理的事。但“件”的集合比较复杂,前面提到,根据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可能参与其中的刑事业务活动有50余项。这里面既包括像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检察机关被动受案的活动,也包括像对侦查活动监督这样的主动办案活动,既包括像决定起诉、决定不起诉这样必然经过的诉讼环节,也包括像对不起诉决定申诉这样非必然经过的诉讼环节;既包括像对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复议复核这样的诉讼环节,也包括像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这样的业务活动,等等。根据“案-件比”的设计初衷,在选择哪些业务活动纳入“件”的集合时,主要把握五个标准:

  一是这项业务活动是基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而引起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体现在刑事检察中,主要包括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活动和对侦查、审判等活动开展的诉讼监督业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与之相关的业务活动一般理解为因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而被动开展的业务活动;诉讼监督活动一般理解为检察机关主动开展的业务活动,两类业务活动开展的驱动力不同,所以不宜放在一个集合中进行评价,现在纳入“件”集合的业务活动主要是基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而引起的业务活动。

  二是这项业务活动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参与的诉讼活动,有些是必经程序,比如提起公诉、不起诉,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后,检察机关必须作出类似决定。但是,从“案-件比”的价值引导上讲,“件”是被重点挤压或者说减少的对象,所以必经环节不是“案-件比”考察的对象,而像作出起诉决定后又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复核等非必经环节的业务活动,才是“案-件比”考察的对象,从统计数值上讲,必经程序数值体现了该项工作的“量”,非必经程序数值体现的是某项工作的“质”,所以必经程序未纳入“件”的集合。

  三是这项业务活动原本可以减少或者避免发生,但因前一个环节未将工作做到极致而产生。比如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该进行释法说理,如果释法说理到位,公安机关或者当事人也就容易接受这一决定,案结事了;如果释法说理不够全面、清晰甚至不批捕决定错误,就很难让公安机关或者当事人信服,从而提出复议、复核、申诉,这类复议、复核、申诉就是本可以减少或避免发生,却由于工作没做到极致而发生的“件”。

  四是这项业务活动主要反映检察机关办案质量或者效率。由于检察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的中间阶段,前面承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后面对接法院的审判活动,所以参与的刑事诉讼活动较多,但在“件”的选择上,坚持了刀刃向内原则,仅选取了直接反映检察机关办案质效的业务活动。

  五是这项业务活动会影响诉讼期限。这主要从缩短诉讼时间上考虑,比如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都会造成诉讼时间的延长,因此纳入“件”的集合。有些业务活动虽然产生了程序上的流转,但并不延长诉讼时间,比如向上级检察机关的请示报告等,就没有纳入“件”的集合。

  上述五个标准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整体,共同形成了“件”的选取标准。不可否认,无论设定何种标准,检察机关开展的纳入“件”范围的业务活动或者办案环节,都有法律依据。但是,如果上一个环节将工作做到极致,能够避免和减少下一个环节发生的,就应该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从而提升当事人的司法感受,节约司法资源。至于将工作做到极致仍无法避免的环节,不是“案-件比”负面评价的对象,“案-件比”的导向是挤掉那部分能够避免或减少的“件”,所以这里的“件”被赋予了特殊含义。

  3.“案-件比”重在体现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和效率。之所以这样说,可以举一个例子来说明。比如,一起故意杀人犯罪案件经历以下诉讼环节: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批捕→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判决有罪,被告人认罪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罪犯服刑,案件诉讼终结。这个案件在检察机关经过一次批捕、一次起诉而被定罪结案,这个案件的处理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应该没有比这更为理想的状态了。既然是最理想的状态,那么在检察环节的“案-件比”应该是1:1,而不是1:2。换句话说,在对“案-件比”理想状态是1:1的前提界定下,诉讼程序中一些即使把前一个环节工作做到极致,也必经的法定环节,是不能作为“件”叠加计算的,这样的环节再多,也不是“案-件比”的评价对象,应该合并为1。所以,“案-件比”的价值在于体现办案的质量和效率,而不在于体现办案数量和工作量。

  4.当前“案-件比”是基于大数据分析下的趋势判断。面对全国检察机关海量的办案数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分析全国或者各省级检察院的“案-件比”,只能将纳入“件”范围的所有业务活动一并计算,从而进行大数据分析,所以“案-件比”是一个趋势判断,是一个宏观指标,包括其他上级检察院统计分析本辖区内检察机关的“案-件比”时,也是同样情况。应该说,很多个案的“案-件比”已经达到或者接近1:1的理想状态,部分未达到1:1理想状态的案件又千差万别,有的因客观原因而引起,有的工作已做到极致却依然发生,有的是不必要发生而发生,“案件比”的重点评价对象是那些不必要发生而发生的业务活动,所以用总体“案-件比”对应个案评价并不精准,这个对比关系更恰当的作用界定,应是基于大数据分析下的趋势判断。

  当然,“案-件比”并不是不可以评价个体或者个案,只是要与评价整体时有所区别,才会比较客观。比如在评价一名检察官的工作时,可以对“件”作一些区分,看是工作做到极致因客观原因而发生的,还是因工作不到位而造成的,这可以让检察官作出说明,并辅以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后,在计算“件”时该扣除的予以扣除。另外,不同类型案件难易程度也不一样,检察院内部开展评价、具体分析时也有必要予以区分。

  (二)“案-件比”的计算方法

  根据“案-件比”的概念,可以看出,将一个时间段内的终结性诉讼活动,比如生效判决确定为“案”的基准数,具体向前查询这些案件之前经历的纳入“件”集合的业务活动,用生效判决数与这些业务活动之和相比较,得出一个比例关系,这种“案-件比”的计算方法比较准确。采用这种跟踪测算方法得出的“案”与“件”是直接对应关系,最能直观地体现观测意图。但是,目前通行的统计方式是同时段统计,即业务统计是各项业务活动在同一时段的数量反映,而不是同一批案件跟踪办理数量,由于目前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功能所限,尚不能进行常态的跟踪查询和统计,所以只能用一个时间段内办理的刑事案件数与有关业务活动案件数之和相比较,得出一个比例关系来计算“案-件比”,暂且称之为同时段概算法。

  采用同时段概算法,最大问题是“件”与“案”不是直接对应关系。比如A时间段受理审查起诉100件案件,A时间段开展不起诉复议、复核等各类业务活动50件,这50件并不一定是针对A时间段受理的100件案件开展的业务活动,可能是A时间段之前受理的案件所开展的业务活动;同时,这50件也不包含这100件案件中在A时间段未办结,从而在A时间段之后所开展的有关业务活动。但是计算A时间段的“案-件比”,只能用100比150,得出1:1.5。这样概算的“案-件比”不如跟踪测算的准确,但综合考虑,因为存在前期积存案件,也存在当期未结案件,两者相抵,大致可以反映实际情况。当然,选择的时间段越长,从受理到结案都在这一时间段内的案件数就越多,积存和未结案件被稀释的程度就越高,误差就会越小。

  (三)“案-件比”的具体指标选择

  1.“案”的选取。如前所述,目前计算“案-件比”只能选择同时段概算的方法,所以在“案”与“件”的选择上与跟踪测算就会有所区别。就检察机关掌握的数据而言,最能反映一个时期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刑事案件是检察机关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但二者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合的案件,即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因此将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数与扣除经过审查逮捕环节的审查起诉案件数之和作为“案”的基准数较为科学。

  2.“件”的选取。如前述“件”的选择标准,重点指原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发生,但因前一个环节未将工作做到极致而产生,引起当事人负面感受并反映检察机关办案质效的业务活动。除了“案”的基准数外,目前主要选取了16项业务活动:批捕(不批捕)申诉、不批捕复议、不批捕复核、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复议、不起诉复核、不起诉申诉、撤回起诉、法院退回、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国家赔偿。这些“件”选取的合理性还需要检察办案的进一步检验,在司法实践中及时作出校正和调整。

  对于上述选取的“件”,在计算时,检察机关尽可能考虑了办案的实际情况,比如因法律、司法解释改变而撤回起诉,因被告人不在案而被法院退回等,往往是因客观原因造成,与上一环节的办案质量关联不大,故在计算时作了扣减。

  (四)“案-件比”的目的、意义

  不难看出,设定“案-件比”的直接目的,就是挤压检察业务活动中的水分,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效,让正义不缺席,也让正义不迟到;中端目的在于引导检察官在每一个办案环节将工作做到极致,从而提高检察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终极目的在于为人民群众提供质效更优的检察产品。

  从“案-件比”的概念和设定标准看,其作用和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比”的导向性使其成为“多余”业务活动的“挤压器”,具有精准的引导作用。一个评价指标是否科学合理,最重要的是看该指标是否符合目标设定,是否能够为实现目标发挥指挥棒作用。“案-件比”将1:1设定为理想状态,1之外的“件”数越少越好,“件”的选择以人民群众的司法感受为首要原则,必然引导各级检察机关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降低“件”数,通过挤压诸如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16类业务活动的次数,减少办案环节、缩短办案周期、减少当事人讼累,从而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各地反映的情况和2019年业务数据来看,部分存在水分的业务活动数量应声而落。

  2.“案-件比”的引领性使其成为业务管理的“指挥棒”,具有纲举目张的管理价值。《指标》涵盖“四大检察”“十大业务”主要案件类型、主要办案活动、主要诉讼流程,共计51组87项。“案-件比”在这一指标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并发挥引领作用,与其他指标一起,相互牵制,相互平衡,共同反映办案活动的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同时更要看到,“案-件比”对这一体系中不捕复议、复核率,退回补充侦查率等刑事检察指标的包含作用,尤其是“件”的集合中既包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直接反映办案时长的指标,也包含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等直接反映办案质量的指标,实现了效率与质量的兼顾,可以用一个指标从总体上反映一个院、一个部门、一名检察官的办案质效,这都凸显了“案-件比”的独特性和引领作用。“案-件比”势必成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案活动运行态势判断,各级院检察长开展业务管理的指挥棒。

  3.“案-件比”的综合性使其成为更新理念、深化改革的“助推器”,具有明显的溢出效应。“案-件比”是一个综合指标,把贯穿刑事检察的多项业务活动联系在一起,聚合后的放大效应明显。比如,“件”的集合中纳入了不捕、不诉的复议复核数量,批(不)捕、不诉的申诉数量,必然推动办案检察官牢固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的理念,强化释法说理和沟通能力;再比如,将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法院退回、国家赔偿等纳入了“件”的集合,必然引导检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就开始强化对侦查工作的引导,继而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加强监督,整体上提高案件质量,也必然引导检察官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尤其是其中的速裁程序,从而减少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次数,这就更好地推动了新机制新制度的落地、落实,引导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主导作用。不言而喻,“案-件比”的溢出效应是非常明显的。

  4.“案-件比”的开放性使其成为反映各层级司法办案质效的“风向标”,具有更广的适用空间。从前述“案-件比”的具体内容不难看出,“案-件比”是一个开放性概念,根据适用范围、目的、评价对象的不同,调整“案”和“件”的集合,“案-件比”既可以对整个检察系统或者一个检察院的办案活动进行评价,也可以从微观上对于个案、个体进行评价,还可以从宏观上反映整个政法机关办案活动质效甚至整个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情况。比如,扩容“件”的集合,“案-件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整个司法机关刑事诉讼工作质效。除了前文提到的纳入“件”的16种业务活动,再加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数,就能够从一个侧面反映公安机关的办案质效;再加上抗诉数,法院发回重审数、法院自行再审数等,就能够从一个侧面反映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质效。这样测算出的“案-件比”数值,可以从宏观上观测刑事司法业务的工作质效。继续扩容“件”的集合,“案-件比”可以反映国家对一个时期发生的刑事案件司法资源的投入情况。“件”的集合中,还可以将一个时期的刑事申诉案件、控告案件、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案件、侦查监督案件、审判监督案件纳入其中,这时求出的“案-件比”数值,就能够从一个侧面反映政法机关对一个时期发生的刑事案件司法资源投入的多少问题。

  5.“案-件比”的人民性使其成为检察为民的新抓手,具有很好的社会价值。“案-件比”的直接作用或效果,就是引导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减少办案环节,缩短办案时间,让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案件能够及时案结事了,满足不同社会群体的司法需求。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角度讲,让所涉诉讼及早定分止争,可以减少讼累;从被害人的角度讲,让受到的侵害能够从法律上及时确认并得到补偿,能够及早弥补创伤;从社会大众层面讲,让犯罪及时得到惩处,回应社会关切,能够及时发挥惩治犯罪的预警、教育和引导功能。可以说,“案-件比”发挥的引导价值是检察机关落实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最直接体现。

  三、对当前全国刑事检察“案-件比”的分析及对策建议 

  (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0年第11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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